【资产评估】自治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宁国资发〔2017〕52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和其权属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登记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企业改制和重组;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五)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六)产权转让;
(七)资产转让、置换;
(八)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资产涉讼;
(十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同一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
受让方为该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四)企业增资,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增资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其中,存在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如不进行资产评估,应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格、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五条 企业发生第三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或决定程序后,按照下列方式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
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自治区国资委或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委托;
第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名单,并在部门网站公开,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企业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在自治区国资委网站公布的名单中公开选择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内审和公示
第七条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在申请核准或备案前,须履行内部决策、内部初审和公示程序。
第八条 内部初审应由自治区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财务、审计、规划、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形成内审书面意见并加盖企业印章。
第九条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应遵循以公开为常态原则,按照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建立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宁国资发〔2017〕12号)要求,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及时履行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程序,依法保障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各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其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十一条 申请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的时限和要求: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提出核准申请。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自治区属国有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三)自治区国资委收到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者有效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经自治区属国有企业盖章的企业内部决策、内审、公示等事项的文件材料;
(六)所涉及的企业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有评估师签名;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
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假设条件设置及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九)专家评审意见及资产评估机构反馈说明;
(十)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自治区国资委下达核准文件,或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加盖印章。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产权持有单位办理产权变动、股权设置、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通过产权市场公开交易时,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当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仅适用于评估报告所描述的评估目的。
第五章 建立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资委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或备案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均通过专家评审方式进行审核。其他资产评估备案项目,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主要包括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房地产估价、矿业权评估等领域的专业人员以及企业相关专业人员。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客观、公正的提出审核意见;
(二)具备资产评估师、矿业权评估师等相关执业资格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一种或多种,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以及较高的业务能力。其中,在评估机构工作的专业人员,需要执业8年以上;
(三)无违法、违规执业记录,未受过处罚、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原则上由自治区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的具体需要,遵循客观、公正、择优原则直接选聘。对参与评审工作的专家,由企业采取合理方式支付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条 自治区国资委收到自治区属国有企业报送的核准
或备案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初审,材料完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组织专家评审工作。
根据资产评估项目工作量不同,评审专家在2-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国资委汇总整理专家审核意见反馈相关自治区属国有企业。需要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或修改完善的,将评估补充报告再次送交评审专家审核。
第二十一条 综合专家审核意见和评估补充报告情况,自治区国资委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评估报告进行集中论证。会议参加人员包括评审专家、企业人员、评估机构项目负责人、自治区国资委工作人员等。
第二十二条 专家评审会议要形成同意或不同意评估报告结果的专家评审意见,经所有与会专家签字后,作为自治区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制度建设、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备案、档案管理和评估项目统计分析工作,自治区国资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成因;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成因;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检查和抽查的结果将通报企业和相关部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资产评估项目未办理核准、备案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管理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按照《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宁党办〔2017〕52号)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自治区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自治区国资委和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自治区国资委和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